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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251号原告郭一×,农民。被告刘××,农民。原告郭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现双方育有二子,长子郭三×、次子郭四×。但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9月份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郭三×、次子郭四×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宝民初字第77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自2003年开始恋爱,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以来一直为家事操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郭二×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三×、××××年××月××日生育次子郭四×。原告于2015年9月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证人郭二×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翁媳关系。证人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亦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且二人所育二子均未成年,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原告选择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共同抚养二子。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