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XX与苑XX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XX,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石XX,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被执行人苑XX,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具体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本院在执行石XX与被告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通民初字第0850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苑XX账户内无足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存款,在北京市无购房登记,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石XX亦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苑XX的任何有效财产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民初字第08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寒军代理审判员  邵玉喜代理审判员  崔鸿伟二��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冀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