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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富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凯琳,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景新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跃,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源,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凯琳、刘志远,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京福、潍莱小型可变情报板改造工程光缆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价7万。2011年12月18日签订追加合同一份。该追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项目,合同总价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成相关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2009年和2011年。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对第二份工程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64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速公路京福、潍莱小型可变情报板改造工程光缆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追加合同1份,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的追加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证据2、采购合同付款情况核对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该款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证据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所欠余款向被告开具提交了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一张,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64000元;证据4、原告业务经理刘志远和山东高速集团工程部经理蒋玉洁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业主及山东高速集团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的尾款64000元。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盖章,至于签字无法确定是否其本人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好确定电话中的人是谁。应该由山东高速集团出具证明,证明尾款结清。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要求被告庭后对证据2中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情况予以落实;对被告公司与山东高速集团项目款项结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答复。但被告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京福、潍莱小型可变情报板改造工程光缆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京福潍莱信工合第(003)号),合同价为7万元。2011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追加合同一份。该追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项目,投标产品为4芯单模光纤,合同总价64000元。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14个工作日付款80%;竣工审计后10个工作日付款至审计金额的90%;缺陷责任期满(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付款至审计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成相关工作。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2014年8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在《采购合同付款情况核对表》上注明该项目尚未收到业主的付款,因此暂时无法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12月,经原告向山东高速集团了解,山东高速集团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涉案的项目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山东省高速公路京福、潍莱小型可变情报板改造工程光缆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追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对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收到山东高速集团所支付的工程款,且工程已超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6.4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6.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就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举证证明,且原被告亦未向本院说明审计完成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依据。本院在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期15天,并适当给予双方合理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酌定自合同签订后满15个月,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超过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