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吉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吉某,女,汉族,1931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某2,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张某3,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天娥,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张某3之女。被告张某4,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某5,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吉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吉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闫全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