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正恒与闫振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恒,闫振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557号原告张正恒。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振才。原告张正恒与被告闫振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恒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闫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闫振才雇佣原告张正恒等人在山东省即墨市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6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闫振才欠原告张正恒劳务费2391元,由被告闫振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闫振才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2015年2月16日还款2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500元。庭审中,原告张正恒主张违约金按应付款的20%计算即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恒为被告闫振才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闫振才欠原告张正恒劳务费2391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正恒要求被告闫振才支付劳务费2391元及违约金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恒支付劳务费2391元及违约金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振才承担(该费用原告张正恒已预交,由被告闫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支付原告张正恒)。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