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麻小华与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小华,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5民初23号原告麻小华,男,生于1971年5月15。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麻小华诉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代超、人民陪审员蒲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小华诉称,原告2011年7月6日与被告协议商定九旅校防水工程层面每平方米38元,卫生间每平方米25元,原告按照施工要求按时完成了各项防水工程,并于2013年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20790元(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元整)。原告已经无数次向被告索要,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以自己的能力已经无法要回工程款了,只有诉至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麻小华防水工程款12079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麻小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麻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麻小华的主体资格;2.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麻小华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寨沟旅游艺术职业技术学校实训中心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的事实;4.防水工程结算清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寨沟旅游艺术职业技术学校实训中心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麻小华最终结算防水款为120790元的事实。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寨沟旅游艺术职业技术学校实训中心工程项目部经口头商定九旅校防水工程层面防水、楼面防水工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期30天,工程量为坡面防水1400平方米,平屋面防水为450平方米,楼面防水820平方米,卫生间1100平方米,单价SBS改性卷材料防水38元每平方米,丙纶卷材料25元每平方米,并对工程质量要求、责任划分、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各项防水工程,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该工程迟延至2012年10月才完工交付。2012年12月10日原告麻小华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寨沟旅游艺术职业技术学校实训中心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2079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元整)。本院认为,九寨沟旅游艺术职业技术学校实训中心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与原告麻小华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应视为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麻小华按约完成了防水工程,结算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给付防水工程款12079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207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小华防水工程款12079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高代超人民陪审员 蒲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静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