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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夏长青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长青,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长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长青在实际未取得军户农场7号楼高层的开发授权的情况下,自称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私刻四川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冒用四川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王**500000元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长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夏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长青在实际未取得军户农场7号楼高层的开发授权的情况下,自称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私刻四川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冒用四川华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王**500000元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夏长青的供述、证人汪正超、庞俊凤、黄斌、庞凤鸽的证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夏长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涉案金额500000元,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长青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长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夏长青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穆照鸿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