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川B508**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三台县玉林场镇过程中将行人周某某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文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