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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霍六毛、霍某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侯四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霍六毛,霍某甲,霍某乙,侯四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六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法定代理人霍六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乙。法定代理人霍六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侯四奎,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保贞,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