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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冯扎根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济市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扎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济市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冯扎根,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济市供电公司。负责人袁印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海锋,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永济供电公司蒲州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原告冯扎根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永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永济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的负责人外,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扎根诉称:1986年原告响应县政府“把我县建设成商品渔养殖基地”的号召,积极筹建鱼池。当时,原告利用政府无息贷款,为鱼池安装了配套设施变压器、高压线等,所装变压器的客户编号为0700103318。后原告已全额归还了县政府的贷款。所以此变压器及其配套的电线等设施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2004年随着养鱼技术的进步,鱼池用电量大增,原告申请被告把距鱼池400多米的变压器挪移到鱼池边上,并且原告自己承担了4000元的全部挪移费用。2013年陈军红当上村长后,因陈军红与原告儿子打过架,与原告有矛盾,陈军红蛊惑被告永济供电公司职员尹晓峰,尹晓峰指派被告单位其他职工,无故把变压器从原告的鱼池移回原处。当时陈军红指派打手将原告打伤,尹晓峰和其他工人强行把变压器挪走。原告在同意挪移变压器的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尹晓峰、陈军红以不给鱼池供电的胁迫下签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愿。变压器挪走后,原告花费3500余元重新给鱼池架线,后因线路过长,适应不了养鱼新技术的供电需求,2014年原告被迫停止养鱼,经济损失20000余元。现经济损失在继续扩大,为使自己能够继续养鱼,请求判令:1、确认客户编号为0700103318的变压器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变压器从鱼池移到现在位置给原告造成的电线及架线费用35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养鱼损失20000元;4、由被告把变压器挪回鱼池;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济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变压器(编号为0700103318)是西厢村委会投资所买,已经数十年,为方便原告等八家养鱼需要,西厢村委会将该变压器从老城东边移到老城内,即从现在的位置移到2013年6月以前的位置,两位置相距200米-300米。2013年,因养鱼业不景气,原告冯扎根等人的养鱼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应各组村民的要求将此台村委会所有的变压器移回到原来的位置,即目前的位置。故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况且变压器还是西厢村委会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2、经了解核实,变压器的权属是村委会的。根据村委会与众多养鱼户的协议,十五年养鱼期限届满,所有变压器、线路、鱼池固定财产权归村委会所有,我们应村委会要求将变压器移走,况且原告还签字同意,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原告冯扎根等人在西厢村城墙内芦苇荡西边开发鱼池、养鱼。1986年9月3日,原永济县水利水保局(简称永济水利局)与以原告冯扎根为“代表”的西厢村签订永济县商品鱼基地池塘建设合同。1986年12月30日,又签订财政支农周转金合同。原告冯扎根称永济水利局给了5500元,自己从鲁家电管站花2000元买了一台变压器,并向被告申请安装。该变压器初装就在现位置(距原告鱼池约400米,可称之为“远址”)。2003年,原告冯扎根向被告下属的蒲州农电站申请挪变压器,农电站工作人员将变压器从城墙内移至原告的鱼池边上(距原告鱼池数米,可称之为“近址”)。该变压器由原告冯扎根等人使用。2013年5月西厢村委会提出将该变压器移至“远址”,2013年9月份农电站工作人员将变压器从“近址”移至“远址”。后原告冯扎根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未果,故而成讼。原告冯扎根提供证据:1、1986年9月3日永济县商品渔基地池塘建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职责、扶持周转金和管理费的金额、归还期限,该合同加盖永济县水利局公章、西厢村时任村长王迎春印章,以及冯扎根签字;2、财政支农周转金合同一份,合同中借款单位为冯扎根,扶持项目为鱼塘配电,申请项目为160亩水面的鱼池配电、高压线路400米、低压线路400米,核准借周转金为肆千元;3、西厢村原书记胡天赐、原村长王老虎的证明一份,证明鱼池上安装的变压器为冯扎根私人贷款安装,贷款也由冯扎根个人归还。但由于当时不允许私人安装变压器,故变压器是以大队名义上户。证明由西厢村原书记及村长签字;4、2007年运城供电分公司用电营销普查卡(复印件)一份。客户名称为西厢,客户编号为0700103318,报装容量为50KVA,用电地址为村西,用电类别为农业生产,联系人为冯扎根;5、1998年元月1日西厢村鱼池承包合同,证明冯扎根承包西厢村土地养鱼,期限15年。该合同第六、6项约定:“在承包期满后,基地、水道、水井、大路全部无偿交回甲方”,但未涉及变压器的归属。被告永济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的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是否其本人所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永济县商品鱼基地池塘建设合同是对鱼池的支持,并不能显示出是用于购买变压器;财政支农周转金合同一方是西厢村委会的代表,不能证明变压器是原告所有的。原告自己也陈述说是养鱼户8户的,并不是原告他自己的。对普查卡无异议,属实,从我方单位复印的,但不能证明变压器是原告的,普查卡显示用户是西厢村委会,联系人是原告冯扎根。对鱼池承包合同,被告未提交原件,根据该合同第六、6项约定“在承包期满后,基地、水道、水井、大路全部无偿交回甲方”可以看出包含固定设施,应该包含变压器在内。被告永济供电公司提供证据:6、2015年4月4号西厢村村委会村主任陈军红和部分村干部及8个组长等人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变压器的位置移动是在2013年6月29日经西厢村委会与冯扎根共同达成并签署协议的,并且编号0700103318的变压器所有权是归属西厢村委会的。证明加盖西厢村委会公章,并由西厢村村委会主任陈军红和部分村干部及8个组长等人签字;7、2013年6月29日西厢村村委会与冯扎根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变压器由西厢村委会管理,村委会把变压器移到原变压器所在处,费用由村委会承担。协议由西厢村委会代表、冯扎根及调解人共同签字;8、其他养鱼户与西厢村委会的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没有第一页),协议规定基地内的高压线路和变压台,在承包期乙方(承包方)有权使用,但所有权属甲方(西厢村委会),一切维修由乙方承担;承包期满后全部完整,无偿交回甲方(西厢村委会),否则乙方需酌情赔偿。此协议加盖西厢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长印章;9、2013年12月2号证人证明一份,证明承包鱼池户在承包到期后液压线、变压器都全部归村委会所有。证明由证明人谭连运签字。原告冯扎根质证意见:2013年6月29日西厢村村委会与冯扎根的协议是我签名的,但是在2013年3月份交电费时尹晓峰告知我说变压器是村委会的,我找村委会和电业局协商,但是协商不下,2013年5月26日尹晓峰找见我说村里申请停电,威胁我写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变压器是村委会的;对2014年4月4号西厢村村委会村长和组长的证明材料、其他养鱼户与西厢村委会的协议,均不认可;因谭连运和其有很大的矛盾,其他人都是村长陈军红鼓动出的证明,故对谭连运等人的证言也不认可,原告冯扎根未提供关于损失的证据。经征求原告冯扎根意见,原告冯扎根不要求也不同意追加西厢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冯扎根提供的用电营销普查卡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西厢(村),部分证据材料也与西厢村委会有关,确认诉争变压器的权属必然涉及西厢村委会,西厢村委会应当作为当事人形成实质性抗辩,才有利于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现原告不要求也不同意追加西厢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确认诉争变压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原告基于变压器归其所有的前提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等)才有可能处理。现诉争变压器的权属尚不能确定系原告所有,被告迁移诉争变压器是基于与客户名称同一的西厢村委会的请求而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害自己的财产权,该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扎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冯扎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文宽人民审判员  朱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