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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秀凤与王美娣、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凤,王美娣,王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052号原告:徐秀凤,退休。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美娣,退休。被告:王美英,退休。原告徐秀凤为与被告王美娣、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13000元);三、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10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王美娣、王美英答辩称:当时因两被告的外甥向案外人周海岳借了高利贷,所以通过周海岳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为外甥还债。后来因为外甥的债务已另行解决,所以两被告当天就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130000元以及向另一出借人胡科霞所借的款项90000元,合计220000元汇付周海岳,请其代为归还出借人。两被告借款当天已经还款,此后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不需要再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每月一分;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如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该《借条》担保人栏有“周海岳”签名。当日,原告按约定将130000元汇付被告王美英账户。原告自认已由周海岳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其它本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含差旅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现两被告辩称已向周海岳还款,虽然也提供了向周海岳汇款的银行凭证,但不能证明周海岳已代为向原告还款,也不能证明周海岳可以代表原告收款;所以两被告向周海岳付款,不产生向原告还款的效力。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按约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娣、王美英返还原告徐秀凤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未偿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美娣、王美英支付原告徐秀凤律师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王美娣、王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