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王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710号原告:刘广东,男。被告:王忠伟,男。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被告王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被告同意上述欠款及利息分12个月还清,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每月应还款本息共计为人民币2800元整。如果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但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只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人民币900元整;原、被告约定分12期还钱,共同借款人王雷已经还了前9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王雷是同事关系,当时借钱是因为王雷要买房子,王雷让我为其提供担保,所以我在该协议中签字,借款事实属实,原告将借款给王雷了,具体怎么支付及支付多少钱我并不清楚,王雷用该款做什么我也不清楚。2012年9月19日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我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5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900元,但逾期利息不同意给付,我认为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过了两年半才起诉使逾期利息数额过高,对此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伟与案外人王雷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2日,王忠伟与王雷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雷与王忠伟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刘广东借款30000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800元。协议中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条款:“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王雷、王忠伟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王雷、王忠伟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合计9100元,此款由原告刘广东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交付给该公司。2012年9月20日,原告刘广东按照协议约定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向王雷的账户发放了20900元,并代替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9100元。后王雷偿还了刘广东前九期的借款及利息,后三期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拖欠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只向被告王忠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王忠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且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王忠伟与案外人王雷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忠伟及共同借款人王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刘广东向王雷提供借款30000元,其中王雷本人取得20900元,另由刘广东代其支付了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9100元,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后三期的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予偿还。在本案中,原告刘广东表示只向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忠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后三期借款本金及利息8400元(2800×3=8400)。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间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后三期借款本息84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辩解,“逾期利息不同意给付,我认为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过了两年半才起诉使逾期利息数额过高,对此我不认可”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利息共8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