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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梁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南段(北京路街道金家沟村东,日照电厂西)。法定代表人杨立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绪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梁春,居民。原告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陈绪伟,被告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山东华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本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共发生货款金额为93297.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49900元,被告尚欠原告433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97.5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张志强承包的,水泥应该是张志强购买的,被告跟张志强干活,在工地上给张志强收货,被告没有跟原告协商买卖混凝土的事实,也不知道是谁付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6日,原告多次向山东华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供发货单30张,并主张系被告联系供应并提供被告在发货单签字栏签名的单据29张,申延海签名的1张,共计供C25混凝土188立方米、C25早强防冻混凝土144立方米、C30混凝土7.5立方米、C30早强防冻混凝土9.5立方米。原告请求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价格C25混凝土/立方米260元、C25早强防冻混凝土/立方米275元、C30混凝土/立方米275元、C30早强防冻混凝土/立方米290元计算,总计货款93297.5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49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97.5元。被告对30张发放单提出异议,认为单号771、768的发放单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申延海签名的单号991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27张发货单被告签名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系张志强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系跟张志强干活,张志强给被告发工资,被告替张志强收货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格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C30混凝土价格为290元/立方米,C25混凝土价格为275元/立方米,C30早强防冻混凝土价格为305元/立方米,C25早强防冻混凝土价格为290元/立方米。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还主张按原价格计算,同意扣除被告不予认可的3张发货单上的C30混凝土36立方米的货款9900元,余款为3349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30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给付,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混凝土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同意扣除被告不予认可的3张发货单的货款99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是张志强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系跟张志强干活,替张志强收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4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