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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某甲、许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初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程某乙。程某甲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程某甲再次以与许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甲、许某自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八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并育有一子,感情稳定。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程某甲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许某吵闹,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程某甲也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而许某也不予认可,故程某甲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予程某甲与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某甲承担。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许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且持续分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查明事实,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许某离婚。许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程某甲与许某结婚近二十年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许某也明确表示愿意与程某甲和好不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程某甲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其上诉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