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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俊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267号。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谢××。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5日8时30分,我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宝一路宏博商店维修门前处将行人杨玉荣撞伤,(双)公交认字(2012)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1日,杨玉荣将我诉讼至宝山区人民法院,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宝山区法院让杨玉荣撤回对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的诉讼,判决我在交强险外承担28432.49元,我找到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要求其在商业险内承担28432.49元,该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给付14602.20元,其他损失拒绝赔付,根据相关法律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给付保险金13830.29元;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黑龙江省基本医疗标准剔除后赔付医疗费74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再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对原告刘××主张的赔偿款项不同意赔付,其中有一部分是医保外用药和门诊检查费用应由刘××自行负担,再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只同意给付4000元并且已经给付,营养费1100元不同意给付,鉴定费2100元已经给付完毕,因此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8时30分,原告刘××驾驶黑JM17**号小型轿车沿宝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博商店家电维修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杨玉荣相撞,致杨玉荣受伤入住双鸭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脑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荣无责任,刘××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刘××为杨玉荣垫付医疗费11000元,同年12月11日又给付杨玉荣赔偿款5万元。杨玉荣曾于2013年10月2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刘××、刘伟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诉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赔偿杨玉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32.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32.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再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黑JM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刘××,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刘××向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申请理���,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刘××保险金14602.20元,其余款项拒赔,故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驾驶的黑JM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对伤者杨国荣的赔偿责任经(2013)宝民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应赔付杨玉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32.49元,且刘××已经对杨玉荣予以赔付,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刘××系保险利益人,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其赔付伤者的的各项赔偿数额予以赔付,该28432.49元在保险金额3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应予以赔付,现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已经赔付刘××14602.20元,尚欠13830.29元应赔付刘××,刘××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13830.29元。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