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胡宗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胡宗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出生,住于都县靖石乡。委���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宗海,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埠乡。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胡宗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南海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开始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恋爱前,曾经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当时原告才16岁,年幼无知,虽然原告的家人极力反对,但仍然固执的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2月6日生下女儿胡某春,2005年5月22日生下儿子胡某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而且被告赌博成性,经常购买“��合彩”赌博。由于儿子胡某平出生后一直没有上户口,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而且被告承诺儿子上户口后三个月双方离婚,故双方在2012年1月21日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为离婚一事吵架,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双方一直到现在都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只是在2014年春节时回被告家看望小孩与被告见过一面。原告认为被告之前与她人有过一段婚姻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而且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11岁,双方共同生活以来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况且从2012年12月30日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胡某春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某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胡宗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胡宗海于2002年在广东省南海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6日,生育女儿胡某春;2005年5月22日,生育儿子胡某平。2012年1月21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胡宗海系再婚。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因闹离婚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被告胡宗海到庭接受了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结婚证、对被告胡宗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胡宗海系自由恋爱结婚,且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历经十年的时间,彼此有充分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期间,生儿育女,可以说是比较幸福的,令人羡慕的家庭,亦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缺乏耐心,沟通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心平气和的沟通,互凉互让,双方完全还可以和好如初;特别是被告系再婚,年龄比原告大十一岁,更应觉这感情来之不易,更应倍加珍惜、呵护,积极行动,主动作为,挽回感情。对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的行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应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易文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