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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与被上诉人胡艳、付营及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胡艳,付营,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中区经一路88号1幢3615号。法定代表人郑建霞,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霞,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馨翀,现住济南市市中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华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营,住河北省廊坊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701。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韩建军,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因与被上诉人胡艳、付营及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的委托代理人任华杰,被上诉人胡艳、付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建军(自然人独资)。山东韬胜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被告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建霞(自然人独资)。被告郑建霞与被告艾馨翀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韬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客户,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由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客户将理财资金交付被告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签被告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客户返还本金,并于当月收益支付日给付相关收益。因资金到账需要7天,所以签订的投资日期自动推后7天为客户收益支付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胡艳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投资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付营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投资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八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26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8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9月1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1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9月16日。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代理的交易平台上所提供的金融衍生品进行投资交易的投资理财产品。固定年收益为24%,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按原告投资额向原告支付收益。2014年7月1日,原告胡艳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2014年8月1日,原告付营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2014年8月21日,原告胡艳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2014年8月27日,原告付营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2014年8月29日,原告胡艳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2014年9月2日,原告付营将25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2014年9月12日,原告付营将3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2014年9月17日,原告付营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韩建军账户。被告韩建军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资款后,立即将该投资款转入被告郑建霞的账户。另查,被告韩建军除收取原告的投资款打入被告郑建霞的账户外,还收取其他客户的投资款打入被告郑建霞的个人账户,被告郑建霞、艾馨翀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韩建军账户返还客户投资收益。《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汇出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韩建军账户于2014年8、9、10月的8日向原告胡艳支付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投资款100000.00元的利息6000.00元;于2014年9、10月的28日向原告胡艳支付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投资款100000.00元的利息4000.00元;于2014年10、11月的4日向原告胡艳支付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8日投资款20000.00元的利息800.00元;于2014年9、10、11月的8日向原告付营支付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投资款100000.00元的利息6000.00元;于2014年10、11月的3日向原告付营支付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26日投资款20000.00元的利息8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付营支付2014年9月2日-2015年9月1日投资款250000.00元的利息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付营支付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1日投资款30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营支付2014年9月17日-2015年9月16日投资款20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经被告韩建军总计向原告胡艳返还投资利息10800.00元,向原告付营返还投资利息12800.00元,总计向二原告返还投资利息23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40000.00元并支付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7900.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胡艳提交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声明载明付营将自己名下的5份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了胡艳,但未曾通知被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艳投资款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7月8日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本金20000.00元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800.00元)。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营投资款本金4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8月8日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本金2500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本金20000.00元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800.00元)。二、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100.00元。三、被告韩建军、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提出上诉,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证券理财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经营理财产品的资质,涉案的五份《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参照该条款,民间委托理财对保底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故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四、上诉人已经将理财款项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廊坊公司,无论基于合同关系还是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都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五、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律师费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立案和庭审程序均存在严重瑕疵,规避了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艳、付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艳、付营与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主张“涉案的五份《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行理财主体并非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是由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钱汇入有资质公司进行理财,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将钱汇入了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三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44条之规定,民间委托理财对保底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故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适用范围限于证券行业,并不适用本案,故本院对三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主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但因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客户,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签将于合同结束日期,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客户返还本金,并于当月收益支付日给付相关收益,故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均使用郑建霞、艾馨翀个人设立的账户,并且上诉人郑建霞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上诉人郑建霞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郑建霞与上诉人艾馨翀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为此上诉人艾馨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三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主张“上诉人已经将理财款项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廊坊公司,无论基于合同关系还是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都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但因三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返还的资金为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的全部投资款及利息,亦不能证明返还给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即为被上诉人胡艳、付营的投资款和利息,故本院对三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主张“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律师费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因被上诉人胡艳与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中对于律师费用有约定,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主张“本案立案和庭审程序均存在严重瑕疵,规避了管辖”,但因被上诉人付营在将债权让与被上诉人胡艳后,未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原审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被上诉人付营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郑建霞、艾馨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