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四平,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欧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祝,洪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11日,欧四平向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9.6‰,2008年9月10日借款到期。2009年10月28日欧四平将借款利息结算至同月30日止,下欠借款本息至今,经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催收,欧四平至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为此,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欧四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28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欧四平于2007年9月11日,向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9.6‰,2008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利息结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后段利息至今的事实;证据3、衡阳县清收处置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谈话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肖建军、刘锦生向欧四平送达《谈话告知书》,告知欧四平在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请你于今天谈话后十日内(含10天)到衡阳县信用联社还清借款本息或办理好相关还贷手续,欧四平在谈话告知书上签名,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肖建军、刘锦生在谈话告知书上签名的事实。被告欧四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城关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欧四平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9.6‰,2008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四平于2009年10月28日对借款利息结算至同月30日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派职员肖建军、刘锦生向被告欧四平送达《谈话告知书》,该《谈话告知书》载明被告欧四平在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已逾期形成不良,请于谈话后十日内(含10天)到衡阳县信用联社还清借款本息或办理好相关还贷手续,被告欧四平在谈话告知书上签名,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肖建军、刘锦生在谈话告知书上签名。被告欧四平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四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28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算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被告欧四平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四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欧四平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欧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四平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欧四平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1328元,(利息按月利率9.0‰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算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20元,减半收取291.60元,由被告欧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