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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组织机构代码79024531-9。法定代表人李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彦峰,男,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南巷359号办公楼8405号。负责人郝军生,总经理。原告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山西福瑞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特约销售店”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制作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151865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留工程总造价的5%期限一年的质保金。协议还对结算方法、工期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保质施工,并同被告承建的其他工程按期通过业主竣工验收。截止2012年12月5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85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又以原告向其投资开办单位借款形式支付了10万元,剩余28597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97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4316.4元,合计3202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已承包的山西福瑞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特约销售店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钢结构的除锈、防腐,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屋面板、墙板、楼承板、落水管、塑钢窗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151865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期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对账单》,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8597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28597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但日期记不清了,被告也承诺过还款,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5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597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京顺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