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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重庆丰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重庆丰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5号附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560854-X。法定代表人倪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化工产业园长田隧道出口右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5820302-6。法定代表人董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军(特别授权),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丰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万公司)诉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万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专车专用车载DVD导航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2014年9月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1012325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80935元,被告尚欠5313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随后停止了对被告的供货,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31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聘用人员刘昕建联系的,不能代表公司。我方要求追加刘昕建为本案被告。刘昕建自去年自行离职,未向公司交接业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依据不能成立,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丰万公司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丰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丰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21日-2014年8月25日)复印件共33份,拟证明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007700元。至原告丰万公司起诉立案时,被告仅支付480935元,下欠货款53139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7日)及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469380元未结清的事实;4、《嘉驰货运单明细》及《达州市嘉驰承运单》等,拟证明本案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一直未被告供货的事实;承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至2014年9月27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承运单来源于达州市嘉驰物流公司,承运单均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如黄惠)签字,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5、《网络聊天记录》(供货与对账)两份(2013年12月21日-2015年4月20日),系原告工作人员贺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黄惠的聊天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开始就存在关于DVD等标的物买卖行为,具体交换方式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对话确定每次购买标的物的规格等,证实原告所出卖的货物系被告而非他人的事实。《对账记录》(2013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6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诉称的欠款531390元是客观事实存在的,且证明了原告一直在催收货款的事实。6、《录音笔录》(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9日)六份,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黄惠所作的录音,被告因欠货款未支付,原告一直催收的事实。7、2015年4月21日《快递回执单》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寄给原告的,被告系合同买卖的相对方,是唯一适格主体的事实。8、原告《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每次发货的具体标的物、数量、规格等事实。被告新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标的物种类及价款,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下欠货款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刘昕建个人与原告联系的业务,不是公司的业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和质量。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对象不明确,录音内容表达意思也不明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回执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销售对象,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达州市新世纪一汽大众DVD采购合同》、《价格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刘昕建自行签订,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不予认可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企业公函》一份,拟证明确定的货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的事实。原告丰万公司对上述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采购合同》无异议,没有盖章的原因是被告不盖章,称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解决问题,与原告举证的交易时间一致,不能通过未盖章来否认双方事实买卖关系的成立;对《价格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价格在发生变化,最后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聊天方式确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起诉金额并不是这份证据的金额,恰好说明原告所举出的聊天记录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丰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新世纪公司举出的证据1、2,对方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出的证据5、6、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丰万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从2010年11月23日自永久,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及配件、轮胎、汽车服务、清洁服务等。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在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自2030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及汽车零配件、汽车装饰用品;汽车租赁;二手车置换交易业务等。2013年10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汽大众所有车型车载影音系统产品(车载DVD导航机)。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网络QQ聊天的方式对所需车载DVD导航机(大众、迈腾)的价格、规格、型号及数量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原告工作人员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所需货物运送至被告的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公司次月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并向被告新世纪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用网名为“蜜思幽”的QQ帐户与被告工作人员黄惠(QQ帐号:×)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网络QQ聊天的方式核对了尚欠货款531390元(原告开票金额),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存在退货2810元,仅认可528580元。货款核对后,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公函》,内容为:“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经我公司核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贵公司未付已对帐,已开增值税票车行健车载导航货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531390.00)。减掉后面退货2810元后,实际货款是(大写)伍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元整(¥528580.00)。以上数据是经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丰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确定金额...”。被告收到该企业公函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通过函件、网络、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果,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贺光华系原告丰万公司发货负责人,黄惠系被告新世纪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21日-2014年8月25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7日)及明细表、《嘉驰货运单明细》及《达州市嘉驰承运单》、《网络聊天记录》(供货与对账)两份(2013年12月21日-2015年4月20日)、《快递回执单》、《销售清单》、《达州市新世纪一汽大众DVD采购合同》、《价格单》、《企业公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丰万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价款、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等均由其工作人员以网络QQ聊天方式予以确认,且原告丰万公司也按照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合同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丰万公司向本院的《网络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丰万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货款的数额已核算,被告新世纪公司财务人员黄慧也对尚欠原告货款528580元予以认可,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采购合同系刘昕建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丰万公司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为止,因原告丰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重庆丰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528580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达州市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