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荣彩与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彩,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张荣彩。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海。原告张荣彩诉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彩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新鹏四季风景苑6幢商铺2、3、4号租赁给被告,租赁面积为556.41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租金为630475元。合同另约定了每年1月15日前支付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2011年至2013年均支付租金,2014年4月1日仅支付租金157618.75元,尚欠租金40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042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止,之后按每年630475元计算至判决解除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整;3.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新鹏四季风景苑6幢商铺2、3、4号租赁给被告,租赁面积为556.41平方米,租期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30475元,每年1月1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得单方面取消合同。合同第七条另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可按未付收益款的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实际损失超过200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被告均依约支付,2014年的租金仅支付了157618.75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另查明,新鹏四季风景6幢商铺2、3、4号系原告及金敏芳共有,金敏芳对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取消本合同”,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得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达11个月,且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落空,案涉租赁合同依法应被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彩与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彩租金472856.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三、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彩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彩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荣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