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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因耕种土地,在西平县师灵镇聂河村委五组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谭某某用头将谭某甲右肋部撞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刘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罪,其没有用头拱谭某甲。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因耕种土地,在西平县师灵镇聂河村委五组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谭某某用头将谭某甲右肋部撞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甲人民币五千元,谭某甲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谭某某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因犁地问题,其与哥哥谭某甲发生纠纷,后其和谭某甲撕拽在一起,其用头朝谭某甲肚子上撞了一下,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了,并在地上撕扯的情况。(二)、被害人谭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因犁地问题,其和三弟谭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谭某某揽着其脖子,其拉着谭某某裤腰带,之后谭某某就用头往其肚子上撞,把其摁倒在地上,其肋骨处疼了就喊疼。之后谭某丁、谭群、谭聚德就把谭某某拉开。后来其妻子刘某某回家开着电三轮过来把其拉回家。(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谭某某和谭某甲发生纠纷后,谭某甲受伤的情况。(四)、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谭某甲和谭某某发生厮打,后谭某甲说右边肋骨疼,刘某某用三轮车把谭某甲拉回家的情况。(五)、证人谭某丙、谭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谭某甲和谭某某发生厮打的情况。(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七)、病例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谭某甲的病情。(八)、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谭某甲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九)、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无犯罪前科。(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被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21日在常熟市康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抓获。(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