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诉讼动机不纯,因其不良行为遭到子女反对,才故意虚假诉讼;2、原审程序违法,该案案外人张某应作为原告或证人出庭,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予以释明;3、原审未能查清事实,在原审中申请人所提到的108000元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因被申请人不认可,原审便没有认定;4、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该案房款是被申请人与张某共有的,那么,申请人将余下的房款给张某就应该是正确的,原审就不应该判决申请人再返还被申请人房款135192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再审并撤销(2014)鼓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诉讼费及再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某某辩称:我不欠申请人108000元,18万元的房子贷款也是我还的。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自己的记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的钱款累计之后还剩108000元的欠款;2、被申请人自己的计算利息清单,用以印证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108000元的事实;3、泉山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早已认可了欠申请人108000元的事实。申请人经法庭许可,其证人张某(系申请人吴某某之母、被申请人吴某某之妻)、吴长影(系申请人吴某某之兄、被申请人吴某某之长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108000元属实。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月息2分的利息确实有,108000元的记录是我写的,到2009年2月25日已经结清了108000元,这108000元的记录不是欠款记录,是结账记录;关于泉山法院开庭笔录中我的陈述,是因为我与我妻子闹离婚牵扯到房屋问题,申请人让我说把房子过户给女儿,有18万元的房贷,另外我还欠他108000元的欠款,这样就算房子归他了,实际上情况是编造的,不是真实的;长子吴长影说的是事实,张某没有亲眼所见,她也是听说。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1、证据1、2均系被申请人书写的记账单据,没有任何姓名及明确的欠款记录,证据3系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9日在其他案件中的庭审陈述,主要关联内容为“是她的房子我没意见,给我108000元,后来给我贷款180000元,钱都给我了,房子我卖给她了,钱都还债花了”(其中的“她”特指本案申请人吴某某),该证据内容明显与本院原审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查明的涉案房屋实际情况不符,且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2、张某的证言,因张某系申请人吴某某之母、被申请人吴某某之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3、吴长影的证言,该证言虽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但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经法庭听证,本院认为:1、关于虚假诉讼问题。被申请人委托二申请人售卖涉案房屋,因二申请人未将售房款返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返还,合理合法,不存在虚假诉讼。2、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问题。该案案外人张某是否应作为原告或证人出庭,应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该案事实清楚,原审未将案外人张某列为原告或作为证人传唤到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认定108000元的欠款问题。原审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人所称的108000欠款属借贷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般应通过另诉解决,且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该笔欠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查明事实不清,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该案房款是被申请人与张某共有,就不应该判决申请人再返还被申请人房款135192元’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明确“原告于2008年底与案外人张某分居至今,被告和原告其他子女均知晓此事实。原告曾经多次通过法院诉讼离婚。2013年3月14日,吴某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互不干涉,吴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的生活费13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将涉案售房款在夫妻间予以分割,并判决申请人再返还被申请人房款135192元,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朱 焱审 判 员 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