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上海皖山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葛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皖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钧。委托代理人张小安。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皖山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钧、张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标的物进场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标的物进场验收合格的4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自所有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450,374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66,37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3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6,37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皖山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450,374元,原告供应的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4年5月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4,000元,确实尚有剩余货款366,374元没有支付。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主要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的要求,原告直到现在没有前来整改,从而导致被告延误工期,并因设备质量问题被业主罚款75,000元,这些费用应当在货款中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根据其员工反映,原告供应的设备在2014年2月份就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实际投入使用的准确日期,只能认可被告所称的设备投入使用日期,即2014年5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动力配电柜22只,用于被告在太仓舍孚勒工程;合同总价为420,000元;本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标的物进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金额的70%,标的物进场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所有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双方确认无质量事件或扣除相关质量事件的费用后一次性结清等。该合同附设备采购清单及参数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了动力配电柜25只,货款总计450,37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4,000元,尚有货款366,374元未予支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未结货款中扣除原告延误工期扣款及质量扣款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93,069.77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涉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标的物进场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而系争设备自2014年5月投入使用,由此可以断定系争设备已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至今已届满45天,故被告理应将货款付至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的95%,即427,855.3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4,000元,剩余货款343,855.30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343,85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将2014年5月作为系争设备验收合格日,并在该日期上加算45天,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还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所有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双方确认无质量事件或扣除相关质量事件的费用后一次性结清”,因原、被告双方在所有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后,并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争设备自2014年5月投入使用,但无法确定准确日期,本院只能将2014年5月31日作为所有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之日。由此推算,本案系争设备的质保期12个月尚未届满,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供货总金额5%的质保金,即22,518.7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37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货款343,855.30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的其余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的要求,原告直到现在没有前来整改,从而导致被告延误工期,并因设备质量问题被业主罚款75,000元,这些费用应当在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设备因质量问题产生费用,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原、被告双方理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就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与质保金一并进行结算。现上述设备尚在质保期内,未到结算期,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被告辩称的上述费用无法做出处理。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皖山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3,855.30元;二、被告上海皖山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43,855.3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9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5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750元,由原告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皖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