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莫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鄂智新与丛龙锁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智新,丛龙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鄂智新,男,出生于1995年3月30日,达斡尔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龙锁,男,出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智新与被告丛龙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智新及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丛龙锁及委托代理人李树维、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驾驶黑BN2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黑B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阿尔拉镇方向诺敏镇方向行驶至阿尔拉中心校北12.5公里处与对向原告鄂智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碰,导致原告与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经莫公交认字(2014)第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龙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鄂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敖东无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医疗费用40471.96元、误工费用96120元(267元/天×360天)、护理费用16554元(267元/天×31天×2人)、45657元(267元/天×171天)、交通费用1837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用8400元(50元/×168天)、伤残赔偿金61192.8元(25497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3600元(30000元×12%)、鉴定费4130元,上述费用共计239512元,被告丛龙锁应当承担80%,为1916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龙锁已给付了40000元,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的其他损失。被告丛龙锁辩称,一、本案赔偿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该由肇事方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按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先按责任80%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不正确的。二、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其余部分应该按受害者花费的合理部分进行计算。三、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到定残2015年1月19日止,天数5个月零16天,标准应该按照农民无固定收入82元/天计算。四、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31天,由两人护理,并且是大部分护理,应当是101元/天×31天×2人×60%或70%。原告出院后24周,应该是101元/天×24周×7天×30%(部分护理)计算。五、交通费凭合理的票据,被告予以赔偿。六、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相关的规定标准依法计算。七、受害人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911元(8596元/年×20年×11%)。八、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被告予以赔偿。以上赔偿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其他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意见是一致的。四、关于护理费虽然鉴定书上已经说明,两次住院应由“两人”、“大部分护理”,但应该按照长期医嘱进行护理,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应为出院后135天,计算的标准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意见一致。五、精神抚慰金36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六、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予以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莫公交认字(2014)第0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丛龙锁负主要责任,原告鄂智新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且没戴头盔,驾车时又占了被告的行驶道路,被告是为了躲避原告才发生的刮蹭事故。因此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不同意,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定书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出具的,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原告对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提供了如下证据:1、莫旗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病例和四份医疗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病例上所写的“护理级别为2级”,依照规定应由一人护理。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无异议。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工资表,以此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360天计算。根据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为267元/天。被告丛龙锁认为原告属于临时性工作,且该工种具有季节性。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期间厂方没有给其开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属于孤证。因此应当按照农民工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工资表只盖了劳资科的公章,只能证明公司是否有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该工资表没有其他工人与财务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没法确定。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民工计算。因该工资表只加盖了劳资科的公章,没有其他工人与财务人员的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父亲刘森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均在煤矿工作,刘森为护理人。因此护理费也应按照每天267元计算。被告丛龙锁认为,护理人员应该按照病例上医嘱所写的“2级护理”,即一人护理。原告和其父亲皆属于农民工,关于护理费用只能按照农民标准予以维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因该工资表只加盖了劳资科的公章,没有其他工人与财务人员的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前往医院救治共花费1837元。其中的几张“哈西到七台河”是原告受伤后到七台河请假以及办理误工费相关证明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丛龙锁认为“哈西到七台河”票据不属于就医时花费的交通费,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哈西到七台河”的票据与住院、转院、出院时间不相符,始发地与终点地也与住院地点和家不相符,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七台河虽然不属于就医时花费的交通费,但确为原告的工作地址,属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又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丛龙锁认为司法鉴定书中的护理意见与医院的护理意见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的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书评定误工损失日为360天,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决定书,只是建议休息360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赔付伤残赔偿金。因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的,程序合法,而且被告并未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也只是针对的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误工损失日是否合理提出质疑,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丛龙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在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丛龙锁提供了保险单,以此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丛龙锁提供了428元的医药费票据,以此证明为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丛龙锁驾驶黑BN2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黑B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阿尔拉镇方向诺敏镇方向行驶至阿尔拉中心校北12.5公里处与对向原告鄂智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碰,导致原告与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经莫公交认字(2014)第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龙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鄂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敖东无责任。原告当日于莫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天,次日出院后直接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月1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护理及营养,继续健脑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术后3个月复查,病情如有变化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0天,在莫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690元,复印病例69元,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花费35712.96元,共计40471.96元。被告丛龙锁已给付原告鄂智新400**元,另又为其支付了428元的医疗费。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鄂智新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轻度为伤残十级;颅骨缺如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2次住院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24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4130元。另查明,被告丛龙锁驾驶的黑BN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丛龙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数额的认定;三、二被告赔付责任的分担。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丛龙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鄂智新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头盔,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丛龙锁提出原告驾驶摩托车时占了被告的行驶道路,被告是为了躲避原告才发生的刮蹭事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维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违章情节以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被告应承担80%为宜。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原告鄂智新在莫旗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047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为营养费用8400元(50元/×24周×7天),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71.96元;因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360日远远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70天。因原告是阿尔拉镇伯尔科村的村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损失,因此其每天的误工损失应以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40元(29930元/年/365天×170天);因原告所提供的其父亲的工资表本身不具真实性,同时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从事的固定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护理费以2014年内蒙古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1918元(101元/天×30天×2人×80%+101元/天×(170天-30天)×1人×50%)。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61192.80元(25497元×20年×1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30000元×1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487.8元(11918元+13940元+61192.80元+3600元+1837元);原告的鉴定费为4130元。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先按责任80%后再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不正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的医疗费用共计50371.96元,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在内的死亡伤残费用共计92487.8元,交强险对于此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该部分费用92487.8元完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40371.96元(50371.96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4130元共计44501.96元(40371.96元+413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原告鄂智新自己负担8900.4元(44501.96元×20%),被告丛龙锁应赔偿原告35601.57元(44501.96元×80%)。因被告丛龙锁已给付了40000元,因此被告丛龙锁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丛龙锁已经支付的428元医疗费虽不在原告鄂智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之内,但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丛龙锁对428元应承担342.4元(428元×80%),原告应自行承担85.6元(428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鄂智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丛龙锁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鄂智新1024**.8元(10000元+92487.8元),被告丛龙锁应当赔偿原告35601.57元,但因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鄂智新各项损失102478.8元;二、驳回原告鄂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鄂智新负担1394元,被告丛龙锁负担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鄂 博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