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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郝××从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金桥焊材集团其工作的螺旋车间来到包装车间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杨××放在休息室衣服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60元、饭卡1张(内有余额112.4元)、面值均为300元的华润超市购物卡2张(内有余额447.54元)、电话充值卡1张(内有余额499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郝××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款物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证人马××、宁××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购物清单,华润万家银行卡查询证明、购物小票,饭卡消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光盘,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郝××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