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罗婷、卓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主送:珠海市工商局核稿人意见领导批示附送:当事人拟搞时间:2015年5月4日文件编号(2015)民二第431号印发份数:10份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九洲大道1263号云海酒店东侧一、二、三层。负责人:朱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婷,女,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市山镇梅溪村梅溪组**号。身份证号码:3625241985********。被告:卓颖斌,男,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中心街**号***房。身份证号码:440402198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招行)诉被告罗婷、卓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招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婷、卓颖斌经本院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招行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41648900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卓颖斌与原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173万元的贷款,并提供卓颖斌名下所有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233号(云山诗意花园)4栋1501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6日,卓颖斌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35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38%,被告每月10日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还本付息。但至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均发生多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罗婷、被告卓颖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92783.39元(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其中本金1471551.16元、利息21232.23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92783.3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2、确认原告对被告卓颖斌提供的名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233号(云山诗意花园)4栋1501房依法处置后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珠海招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2、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地产他项权证;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6、贷款信息及逾期帐单。被告罗婷及被告卓颖斌���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婷、卓颖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173万元的授信额度,以及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原告又与被告卓颖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颖斌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233号房产为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罗婷、卓颖斌提供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6日,被告卓颖斌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婷、卓颖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注明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具体��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对贷款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罗婷、卓颖斌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罗婷、卓颖斌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尚欠本金1477466.55元、利息30543.35元。另查明,被告罗婷、卓颖斌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贷款本息48692.38元。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1551.16元、利息21232.23元。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招行根据被告罗婷、卓颖斌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婷、卓颖斌应当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婷、卓颖斌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责任。原告珠海招行要求被告罗婷、卓颖斌偿还计至2015年4月22日的贷款本息1492783.39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92783.3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婷、卓颖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492783.39元(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1471551.16元、利息人民币21232.23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492783.3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二、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卓颖斌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233号房产依法处置后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1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