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宇光,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行至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将前方横过马路的电力公司退休职工谢新生撞倒。谢新生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悬挂车牌号鄂f×××××(经查系假牌)的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由谷城县老汽车站至城关镇赵坎村,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时,将前方横过马路的电力公司退休职工谢新生(殁年63岁)撞倒。被告人丁某发现撞人后,将其受损车辆往后开出数米后下车拨打120救护电话。谷城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接他人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丁某抓获。谢新生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的亲属周玉清、谢某、谢虎就民事赔偿事宜在本院民四庭起诉。2015年4月8���,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周玉清、谢某、谢虎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不包括丁已支付的15000元)。其中150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交付(收到此款后出具谅解书);另1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前付50000元。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8点多钟,我走到我们电力公司门口路段,见前方我公司的谢老爷子(指谢新生)从路右边朝路左边过公路,我想提醒他有车来,不要过公路,谁知还没有叫出来,就看到我的左侧有辆小车子将谢老爷子撞倒在地上。我赶紧看撞的怎么样,谁知小车司机开车朝后面倒,想跑,我追了不到十米,肇事车才停下来,开车的司机是个小伙子,我对他说你撞人了还跑。他说他将车朝后倒一点。我将他的车钥匙拿过来后,就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将谢老爷子拉走。2、证人符某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8点多钟,我看到我们供电公司门口的路中间有个人倒在地上,一小车子在朝后倒车,我才知道倒车的小车撞了人要跑,被我公司的同事王某拦住了。小车司机是个小伙子,车号是鄂f×××××,有人说撞的人是同局退休工人谢新生,我就打手机报了警,救护车来将谢老爷子拉走了。3、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4)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新生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构成重伤二级。4、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4)第42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新生无责���5、本院(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6、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能妥善处理赔偿事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接收并予以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石国艳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