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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俞某甲、俞某乙抢夺罪,俞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2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俞某乙,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俞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及俞某乙辩护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俞某乙、许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到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世界“海啸馆”冲浪池中抢他人项链。后两人至南陵县许镇镇大浦“海啸馆”。在冲浪池内,俞某乙趁水浪打来之际,将被害人陈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俞某乙将该黄金项链带至南京市销赃,所得赃款与许某平分。经南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9335.95元。2.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俞某乙、俞某甲事先商量到南陵县许镇大浦乡村世界“海啸馆”冲浪池中抢他人项链。在海啸馆冲浪池内,俞某甲趁水浪打来之际,将胡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胡某发觉后追赶俞某甲,俞某甲在逃窜时将项链扔到水中。民警接警后至现场未能查找到该黄金项链,便将俞某甲及在一旁为俞某甲解围的俞某乙带至公安机关。经南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10471.12元。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甲酒后与他人一道至本县许镇镇明望宾馆要求“免费”住宿遭拒,遂手持钢管欲冲进宾馆,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制止。2013年12月3日晚7时许,俞某甲与俞某丙等人一道要求停放在本县许镇世纪大道“曼德夫”店门口的皖B-×××××号面包车驾驶员王某驾车送他们到位于黄墓的一处赌场去,遭王某拒绝后,俞某丙用手中的茶杯砸面包车被王某踢了一脚,俞某甲便冲上前去殴打王某,并手持砖块将王某头部砸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其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俞某乙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有误,其本人所抢夺的项链价值及重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认为其是在劝解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行为应属自首。俞某乙辩护人辩护认为俞某乙与许某实施的抢夺行为中,被告人供述两条项链重量共计仅有40几克,与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所载重量矛盾,价格鉴定结论仅依发票为依据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起犯罪事实因涉案项链价格无法认定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俞某乙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俞某乙、许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一同前往位于南陵县许镇镇的大浦乡村世界海啸馆冲浪池中抢他人项链。后两人至大浦海啸馆冲浪池内,见被害人陈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俞某乙便趁水浪打来之际,伸手将陈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俞某乙将该黄金项链与之前与许某商量一道去大浦抢项链时,许某自称捡的一条项链一并带至南京市销赃,赃款与许某平分。经南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俞某乙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9335.95元。2.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俞某乙、俞某甲事先商量到南陵县大浦乡村世界海啸馆冲浪池中抢他人项链。之后两人进入大浦海啸馆冲浪池内,见被害人胡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俞某甲便趁水浪打来之际,伸手将胡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胡某发觉后跟在俞某甲身后追赶,俞某甲在逃窜时将手中的黄金项链扔到水中。后俞某甲被胡某揪住不放,俞某乙见状便上前为俞某甲解围。民警接警后至现场未能查找到该黄金项链,便将俞某甲、俞某乙带至公安机关。经南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10471.12元。综上,俞某乙参与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9807.07元,俞某甲参与抢夺财物价值10471.12元。另查明: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俞某甲至2014年9月12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之日止,已被羁押1个月23天。俞某乙归案后,其亲属为其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1日其打电话给俞某甲,二人见面后,其向俞某甲提议一道去大浦海啸馆抢夺项链,俞某甲同意。二人进入海啸馆后不久,其看到一名自称被俞某甲抢了项链的妇女将俞某甲揪上了岸,其担心事情搞大,在一旁帮俞某甲解围,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013年8月,其与许某商议一道去大浦海啸馆抢项链,其抢了一名四十几岁中年妇女项链,约重三十几克,许某自称捡到一条项链约十几克。后其二人将两条项链带到南京以240元/克,共9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处回收黄金的店,所得钱款其与许某平分。2.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1日,其与俞某乙一道去大浦海啸馆,路上俞某乙称他去年在大浦海啸馆抢项链,赚了五、六十万,问其想不想搞,俞某甲答应,并约定不管谁抢到项链都平分。进入海啸馆后,其与俞某乙同时发现了一名脖子上戴金项链的妇女,二人相互看了一下并点了一下头,表示这个妇女就是目标,浪头来了就抢她脖子上的金项链。等浪头上来时,其从背后将那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抢了下来。因被妇女发现,其将项链扔到了水里,之后被那名妇女和一个小孩抓住并被揪上岸,俞某乙当时已换好衣服在旁边帮他打圆场,后二人被带至公安机关。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4年7月21日,其带着两个儿子跟朋友去大浦海啸馆冲浪。冲过几浪后,其正��面一个中年男子挥手抓住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约二十几克的黄金项链,并拽了下来,其发现后将男子揪住不放,上岸后报了警。期间其听小儿子说抢项链的那个人将项链交给了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人了。4.证人焦某的证言:其与朋友胡某去大浦海啸馆玩,冲浪时,听胡某大儿子游来说母亲项链被抢了,后其看到胡某抓住一个中年男子胳膊不放,其遂与几个朋友一道将该男子带到海啸馆大厅内并报了警。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大浦海啸馆冲浪游玩,快结束时一个浪头冲过来,后面一个人突然一把拽掉了其脖子上的重约38克价值约1万多元的黄金项链,该男子在其与妹妹说话时趁机跑掉。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项链行为的被告人俞某甲照片;俞某乙辨认出与其一同实施抢夺行为的许某照片。7.购物凭证:胡某提供项链发票一张,记录老庙黄金项链重量32.12克,金额为12700元;陈某提供质量保证单一张,记录千足金项链34.45克,每克单价360元。8.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分别以2014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20日为基准日,两条项链鉴定价格为19807元。9.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俞某乙家属分别退还被害人陈某、胡某人民币各5000元。10.到案经过:民警接报警电话至大浦海啸馆,将俞某甲及在一旁劝解的俞某乙带至南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11.户籍资料: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身份情况。12.(2002)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俞某甲前罪判决情况。被告人俞某乙对与许某共同实施的抢夺行为具体犯罪时间提出的异议系其记忆产生的偏差,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其系由民警接被害人报警至现场调查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并无主动投案意��和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俞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价格鉴定依据提出的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因原物灭失,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依法作出,且对被害人陈某所有的项链克数的认定,陈某提供的凭证与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克数基本吻合,对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甲请周某、夏某等人吃饭并饮酒。饭后,俞某甲等人至南陵县许镇镇明望宾馆要求“免费”住宿,遭吴某(明望宾馆经营者)拒绝后,俞某甲便手持钢管欲冲进宾馆,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制止。2013年1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与俞某丙等人准备到位于南陵县许镇镇黄墓的一处赌场去玩。俞某甲等人找到停放在许镇世纪大道“曼德夫”店门口的皖B-×××××号面包车,并让该车驾驶员王某驾车送他们到赌场去,遭王某拒绝,俞某丙用手中的茶杯砸面包车,王某见状踢了俞某丙一脚,俞某甲便冲上前去殴打王某,并手持砖块将王某头部砸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证实,其与明望宾馆老板吴某发生言语冲突时,其不是从周某就是夏某手里拿了钢管。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钢管和其随身带的水果刀没收。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12月3日,其在“曼德夫”玩,俞某丙和俞某甲、夏某一起要到赌场去收保护费,让其开车送他们过去,王某不愿意,俞某丙拿杯子砸他的面包车,其踢了俞某丙,俞某甲见状跑出来打他,还捡了一块砖头砸了他头部。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一天晚上十点半左右,俞某甲带了几个人到其开的宾馆要求住宿,说没带钱��其妻对俞某甲讲没钱就不能开房间,俞某甲、周某言语恐吓,说不给开房间就砸宾馆,周某手中还拿了一根钢管。4.(南)公(物)鉴(伤)字(20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病历:王某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均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俞某甲、俞某乙共同实施的抢夺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俞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俞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犯罪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乙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俞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俞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害人陈某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俞某乙予以退赔;被害人胡某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先宏主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