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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侯县一院子前,见一楼车库铁门没锁,即进入车库内,将被害人单某某一部蓝色电动三轮车的坐垫掀开,盗走电动车的电瓶,后以150元人民币卖给他人。2、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窜到闽侯县一院子车库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优狐牌红白相间的电动车一部,后以200元人民币卖给他人。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闽侯县一院子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永久牌黑色电瓶车一部,将锁换掉后骑走并以200元人民币卖给他人。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青州村村委旁被青州村村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构成中不持异议,且有1.抓获、破案经过、户籍材料;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函;6.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15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