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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岳光云与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光云,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岳光云,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西来。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遂栓,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白龙庙。(缺席)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书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所在地:南阳市天山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岳光云诉被告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图、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书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遂栓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光云诉称: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张遂栓驾驶豫R9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瓦官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瓦官路官庄化肥厂路口处时,追尾到同向行驶的来瑞群驾驶的益佰牌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及腓骨骨折。2013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遂栓负主要责任,来瑞群及岳光云无责任。因被告张遂栓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那么,被告张遂栓对该事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483.68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9887.89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66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706元、后期治疗护理费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866.93元;二、被告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张遂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遂栓与原告岳光云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属实。被告张遂栓系我公司聘请的员工,我公司愿意对该事故给原告岳光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希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我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光云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岳光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提供各种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岳光云要求的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医保用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计算58天,即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120天减去住院的62天,为58天。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岳光云后期治疗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均不应得到支持。还有,原告岳光云现已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岳光云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司机张遂栓负全部责任,原告岳光云无责任,同时,也证实原告岳光云受伤的事实。2、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以及费用清单据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以此证明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自2013年10月8日到2013年12月9日;并花去医疗费60483.68元。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4、2013年10月14日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收费机打发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因公安机关对来瑞群驾驶的岳光云的电动车及被告张遂栓驾驶的豫R999**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而花费668元。5、2014年5月10日广东省东莞市塘厦莞誉纸制品加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显示:“兹我单位员工来纪萌,因其母亲发生车祸,于2013年10月9日请假回家陪护,该员工在本单位的月薪工资45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建龙。”原告以此证明自其住院后,其儿子来纪萌一直在陪护她,而在来纪萌陪护期间,即2013年10月8日到2013年12月9日来纪萌所在单位对其工资进行扣发,误工损失为每月4500元,陪护2个月,共计9000元。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诉前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不服而要求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右小腿皮肤疤痕整形术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护理期为120天。同时,该次鉴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起,鉴定费154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而原告岳光云为本次鉴定垫支鉴定费1540元。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所有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原告岳光云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及2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医保部分;另外,对于原告岳光云病历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承担。证据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证据4、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收费机打发票一份无异议,但是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证据5、广东省东莞市塘厦莞誉纸制品加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原告岳光云儿子来纪萌并没有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年检证明及营业执照,还有其4500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证据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无异议,该次鉴定的鉴定费154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肇事车辆豫R999**号的行车证、被告张遂栓的驾驶证、车辆营运资格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且具有道路从业、车辆营运资格。2、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其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岳光云出示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方对无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以及1张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治疗情况属实,其中涉及高血压疾病的部分属于因事故对血压影响而产生的正常检查部分,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还有涉及医保用药部分,医保用药系原告向国家交纳新农合合作医疗费用,从而国家对原告在其住院时所产生医疗费用而给予的按一定比例的报销优惠,这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之间无关,二者之间并不冲突,不能从本次医疗费部分扣除医保用药部分。证据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收费机打发票一份,被告方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广东省东莞市塘厦莞誉纸制品加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在主张其儿子来纪萌因陪护而产生的误工费时,仅提供来纪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供来纪萌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年检证明及营业执照,还有其4500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庭审后,本院对广东省东莞市塘厦莞誉纸制品加工店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得知,该店的年检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均存在且属实,来纪萌确系该店员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来纪萌在其母亲住院期间请假回家进行陪护,陪护期间,该单位对来纪萌的工资每月4500元进行扣发。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来纪萌护理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因本次鉴定而产生的154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张遂栓驾驶豫R9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瓦官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瓦官路官庄化肥厂路口处时,追尾到同向行驶的来瑞群驾驶的益佰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岳光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光云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及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60483.68元。2013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遂栓负全部责任,来瑞群及岳光云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河南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因鉴定花费1900元,该费用由原告岳光云支付。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岳光云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光云伤残进行再次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岳光云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岳光云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右小腿皮肤疤痕整形术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护理期为120天,并且原告岳光云为此次鉴定垫支鉴定费1540元。另查明:1、原告岳光云系农业户口。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9041元。3、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给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4、事故发生时,来瑞群驾驶的益佰牌电动车系原告岳光云所有。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遂栓驾驶的R999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违反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岳光云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遂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光云无责任。那么,被告张遂栓应对该事故所造成原告岳光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张遂栓受雇于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司机张遂栓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岳光云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原告因住院而支付的医疗费60483.68元,有相关病例资料和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自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共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月706.27元。因此,该项费用为7个月x每月706.27元=4943.8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2天,每天30元标准,为1860元。(四)营养费,住院62天,每天30元标准,为1860元。(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其中,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其儿子来纪萌护理,来纪萌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请求两个月,合计2个月x每月4500元=900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62天护理期,出院后,仍需护理期为58天,按照1人护理,结合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9041元标准,平均每天79.56元,合计58天x每天79.56元=4614.48元。因此,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3614.48元。(六)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岳光云伤残程度九级,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为8475.34元x20%x20年=33901.36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岳光云九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八)后期治疗费,结合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光云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右小腿皮肤疤痕整形术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得知,该项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支持15000元为宜。(九)施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车辆施救费用,法律支持的是被侵权人请求的该项费用,并不支持侵权人请求的该项费用。因此,本案中,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岳光云的电动车的施救费为334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侵权人张遂栓驾驶的R9991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334元,本院不予支持。(十)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岳光云诉前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现该费用已由原告岳光云垫支。第二次鉴定费1540元,该鉴定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起,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现该费用已由原告岳光云垫支给鉴定机构。那么,该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岳光云。(十一)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问题,就二次治疗时间问题,本院向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相关负责人询问得知,根据原告岳光云的伤残情况,其二次治疗时间确定为15天为宜。那么,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22元,该项费用为15天x每天23.22元=348.3元;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结合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9041元,平均每天79.56元,该项费用为15天x每天79.56元=1193.4元。因此,原告的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348.3元、1193.4元,共计1541.7元。上述除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外,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79.11元。三、对原告岳光云损失的承担方式,在上述原告岳光云的各项损失145079.11元中,其中涉及人身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为144745.11元,涉及财产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为334元。因此,涉及人身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而涉及财产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那么该145079.11元中,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含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334元=120334元。下余的损失24745.11元,由原告岳光云与被告张遂栓按照上述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结合上述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遂栓负全责,原告岳光云无责任。那么,被告张遂栓应承担24745.11元。因为被告张遂栓系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所以被告张遂栓承担的24745.11元应由其雇主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下余的该24745.11元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再加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12033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45079.11元。四、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与交强险以强制救济受害人及合理分担交通风险的目的相悖,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光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5079.1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4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