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明某。委托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9121118726。被告:李某甲。原告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修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之初感情很好,自2014年5月份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之初感情很好,自2014年5月份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