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石永长与周齐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长,周齐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齐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剑锋,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永长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永长系涟源市茅塘镇沙河村村民。被告周齐玉系涟源市茅塘镇龙井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29日,原告石永长要反映整个茅塘镇双季稻少插多报,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的情况,来到茅塘镇龙井村进行调查了解。原告石永长先来到石阳华家,在石阳华家玩耍的村民周殿升在原告石永长带去的本子上签了字。被告周齐玉经过时,叫原告石永长不要到他们村来调查,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双方离开了。原告石永长就去周汉祥家打电话,周殿升就去找原告石永长要回签字的本子,但原告石永长不给,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石永长左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5日在茅塘镇卫生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481.6元;2014年4月5日在涟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花费210元。原告石永长的伤于2014年3月31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用600元。原告石永长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68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210元(7×30),交通费500元,误工工资417元(21744÷365×7),陪护工资420元(60×7)(原告主张),共计28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周齐玉是否致伤了原告石永长,是否应由被告周齐玉对原告石永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周齐玉否认致伤原告石永长,原告石永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告周齐玉致伤,故原告石永长请求被告周齐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永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永长承担。上诉人石永长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被上诉人周齐玉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齐玉致伤上诉人缺乏证据是错误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是假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9426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齐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石永长向本院提供有周殿升签名的1张纸及被撕掉一半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周殿升在上诉人的笔记本上签了名后不久要求上诉人退还签名本,从上诉人手中抢走了半张委托书,被上诉人周齐玉也抢走了上诉人的一些资料。被上诉人周齐玉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周殿升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从上诉人处抢走了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齐玉抢资料及打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周殿升因要求上诉人退回签名本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齐玉致伤上诉人的事实。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石永长于纠纷发生当天(2014年3月29日)向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茅塘镇龙井村一户村民(周汉祥)家中被被上诉人周齐玉打伤,其上访资料亦被抢走,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随后展开调查,走访询问了当地村民石阳华、周殿升、周某、周汉祥等4人,该4位村民均表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周齐玉殴打上诉人石永长。周殿升还自认其本人与上诉人石永长因退回签名本之事发生过争吵,后被周某拉开,在此过程中石永长的脸部撞在路边收割机上。周某的陈述与周殿升的陈述相吻合。被上诉人周齐玉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亦否认殴打上诉人石永长,其陈述与周殿升、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石永长主张自己被被上诉人周齐玉打伤,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周齐玉致伤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被上诉人周齐玉打伤的事实,故原审对上诉人石永长要求被上诉人周齐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永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永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