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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樊旭、陈晓彤,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某中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旭、陈晓彤、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父周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周某乙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1月8日,周某乙延期还款并签署还款承诺,保证在2014年1月14日前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60万元。周某乙于2014年1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40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20万元。现周某乙仍有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还清。2014年9月4日,周某乙死亡,被告周某甲作为其继承人已继承其财产,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被告周某甲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告考虑被告的清偿能力,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只主张本金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甲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周某乙所欠原告的借款3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周某甲不知情,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某甲尚未取得被继承人周某乙的遗产,故不应承担相应债务。如果债权关系真实存在,也应追加周某乙的父母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无生活来源,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系周某乙与韩某某之女,周某乙与韩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周某甲跟随周某乙共同生活。周某乙于2014年9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周某甲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明,周某乙名下尚有位于济南市堤口路110号荣泰小区2号楼3单元502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374**号)房屋及地下室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有争议,对此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王某某与周某乙签定的借款协议1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1份、周某乙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周某乙通过中信银行偿还借款的汇划来帐回单4份,上述证据证明周某乙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某乙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日,王某某以付款人济南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周某乙汇款160万元。2014年1月8日周某乙向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周某乙向王某某分四次还款共计110万元,现仍欠原告50万元未偿还。考虑到被告的清偿能力,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仅向被告主张欠款30万元。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上述银行汇款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协议、承诺书中周某乙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关于被告周某甲主张周某乙尚有父母需要赡养,应在其遗产中预留相应的份额,并申请追加周某乙父母为共同被告。但被告周某甲未提交关于周某乙父母的身份信息,原告亦不申请追加被告,故本院无法追加周某乙父母为共同诉讼参加人。综上,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周某甲继承遗产应当先行清偿被继承人周某乙的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周某乙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周某乙与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已将借款160万交付周某乙,已完成借款义务,周某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周某乙的还款承诺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周某乙尚有50万元借款未偿还,故原告王某某享有对周某乙的债权50万元。被告周某甲系周某乙之女,周某乙于2014年9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周某甲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周某甲在其继承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部分债权,仅主张30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甲系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对于保留遗产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周某甲监护人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周某甲每月所需生活费用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该费用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继承被继承人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二、若被继承人周某乙的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应在其遗产的范围内保留被告周某甲必要的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于一峰人民陪审员  王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