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年殴打我,以前孩子还小���我一直忍受,现在孩子已经结婚生子,被告的脾气丝毫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利的殴打我。我不能忍受,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产生裂痕,并已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后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做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自××××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欣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