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高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红妮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打工期间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陕西省杨陵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年四岁。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所作所为时常欺骗隐瞒原告。双方感情生活始终存在巨大的障碍,家庭矛盾无法化解。现原告已有三年未联系到被告。基于上述的情况,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予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陕西省杨陵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年四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双方都应珍惜并营造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本案从现有证据及情形来看,原、被告之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如果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红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