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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赛赛与张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赛,张艳春,汪志刚,周岱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王赛赛,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文,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春,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济南九碗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汪志刚,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济南九碗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周岱兵,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山东天朗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赛赛与被告张艳春、汪志刚、周岱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高文文,被告周岱兵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英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于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文,被告周岱兵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赛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艳春汪志刚向案外人XX借款42万元,该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给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XX现金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月息2万元,被告周岱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18日,XX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并于2014年9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将该笔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张艳春、汪志刚进行了公告。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迟迟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艳春、汪志刚偿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岱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春辩称,我是济南九碗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为公司经营对外有多笔借款,当时由于我受伤住院,公司管理比较混乱,该42万元借款XX是否已经支付给我我并不清楚,原告王赛赛应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被告汪志刚辩称,我只是涉案借款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王赛赛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岱兵述称,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规定我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王赛赛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我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法院驳回原告王赛赛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汪志刚向案外人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此借款以张艳春名下房产(乳房权证银滩字第0393**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776**号),汪志刚名下房产(乳房权证银滩字第0393**号)作为抵押,因借款人张艳春住院,由受托人汪志刚代签,公证号(2012)济泉城证民字第1135号,每月按2万计算利息。”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有“汪志刚代”及“张艳春”,落款担保人处有被告周岱兵的签名捺印。借条下面注有“打款账号张艳春、工行解放东路支行、6222081602002414349”字样。同日XX从其招商银行的账户中向张艳春的上述工行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王赛赛主张另付给被告张艳春和汪志刚现金2万元及3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张艳春和汪志刚否认收到现金2万元。关于3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收款持票人济南柏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由其当时的法人代表柏建军出庭作证证明,该承兑汇票是因为其公司欠原告王赛赛的款项而由其公司交付给原告王赛赛的,王赛赛对该承兑汇票享有转让、质押、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一切权利。原告王赛赛主张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在济南九碗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其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XX,由XX交付给被告汪志刚,当时被告周岱兵在场。被告周岱兵否认见到该30万元承兑汇票的交付。诉讼中,XX出庭作证,其陈述借条是当日先写好的,先打的10万元钱入被告张艳春的账户,之后到当日晚上21时左右其将该30万元承兑汇票在济南九碗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交给了一个叫周辉的人(因汪志刚已经下班),周辉是否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张艳春或汪志刚其不清楚。同时,XX确认没有支付2万元现金的事情,约定的42万元中包含2万元利息。该30万元承兑汇票票面显示的自济南柏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承兑汇票的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是自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的。原告王赛赛提交延长担保期限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甲方与乙方处均为空白,内容为:“甲方因在汪志刚、张艳春与乙方借款合同内为汪志刚、张艳春提供担保,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现就保证期间的时限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延长汪志刚、张艳春与乙方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至两年,也就是自借款合同到期还款之日起两年。2、本合同效力与原借款及担保合同效力相同,如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周岱兵签名及落款日期“2013年8月8日”。被告周岱兵确认该落款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协议内容的存在。原告王赛赛主张该协议系XX交付给她的。XX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没有与被告周岱兵签署过该协议,也没有将该协议交付给原告王赛赛。原告王赛赛又主张该协议是其与XX、周岱兵三人在本市玉泉森信酒店二楼的一处咖啡厅由周岱兵签署的。原告王赛赛与XX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XX将其上述与张艳春、汪志刚的涉案借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王赛赛,原告王赛赛接受转让。XX于2014年9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转让债权公告,告知张艳春及汪志刚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并要他们及时向原告王赛赛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受理回单、济南柏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延长担保期限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人民法院报公告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务的债权人XX将其相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赛赛并在相应媒体上对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对相应债务人发生了效力。相应债务人应就本院认定的相应债务数额向现债权人,即原告王赛赛履行偿还义务,未被认定的转让债权,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王赛赛主张受让债权42万元,但根据原债权人XX的陈述,其中2万元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而是预约的利息,因此,该2万元应从原告王赛赛受让债权数额中扣除。另据原债权人XX的陈述,涉案借条是在借款数额中的3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交付的情形下出具的,且该30万元承兑汇票原债权人XX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而是交付给了其他人,原债权人XX及原告王赛赛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实际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查明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中也没有涉案实际借款人。原告王赛赛现主张该30万元受让款的承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3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给涉案债务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赛赛提交的银行转账受理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张艳春实际收取了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涉案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0万元,原告王赛赛就此10万元对实际借款人享有合法债权。其他未认定数额,原告王赛赛或其他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受理回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实际债务人为被告张艳春,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张艳春应就10万元借款向原告王赛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艳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支付利息的义务,其应向原告王赛赛履行相应的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王赛赛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汪志刚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汪志刚仅是受被告张艳春委托代为办理涉案借款的相应手续,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王赛赛要求被告汪志刚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王赛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岱兵在原借款行为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借款的担保期限虽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但从原告王赛赛提交的延长担保期限协议及被告周岱兵的自述分析,能够确认该协议中被告周岱兵的签字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周岱兵虽然否认其对协议内容的知晓,原债权人XX也对原告王赛赛主张的该协议出具及交付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这些陈述及异议均无法否定该延长担保期限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周岱兵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岱兵应按此协议约定对涉案认定的主债务10万元及相应孳息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赛赛10万元。二、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赛赛利息:按1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周岱兵对被告张艳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原告王赛赛负担7450元,被告张艳春负担2480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王赛赛负担2820元,被告张艳春负担9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归文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