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彬与孙培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培培。原告陈彬诉被告孙培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太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孙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31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原被告共同偿还欠平度农商行贷款3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垫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17500元及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离婚属实,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31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债务欠平度市农商行灰埠支行贷款35000元由孙培培与陈彬各负担175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9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7.6元。以上贷款本金共计35000元及利息149.54元,已由原告全部偿还完毕。另查明,(2014)平民一初字310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已经发生效力,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4)平民一初字310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对平度农商行的贷款本金35000元,被告应偿还17500元;对于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在调解书中没有做出认定,但该利息是因夫妻共同债务所产生,亦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担。所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应偿还的数额是贷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74.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贷款还款通知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债务,故该垫付款应由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培偿还原告陈彬垫付款1757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