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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7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于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以收取“管理费”为由强收肥乡县26个木材厂及拉运木材大车车主钱财。2014年6月5日7时许,于某某、张某甲等人到肥乡县冀阳学校东木材厂内,以不交“管理费”为由张某甲将靳某甲拉运木材的东风多利卡牌大车玻璃与车前罩砸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经肥乡县价格认证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22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认识到犯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以收取“管理费”为由强收肥乡县26个木材厂及拉运木材大车车主钱财。2014年6月5日7时许,于某某、张某甲等人到肥乡县冀阳学校东木材厂内,以不交“管理费”为由张某甲将靳某甲拉运木材的东风多利卡牌大车玻璃与车前罩砸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经肥乡县价格认证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22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靳某甲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肥乡县聚宜木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3、谅解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靳某甲指认张某甲是收其保护费,2014年6月5日早晨砸其运货车的人;指认于某某是收其保护费,2014年6月5日早晨张某甲砸车时,和张某甲一块去的人。5、被害人靳某甲陈述,2014年6月5日早晨,张某甲在肥乡县天台山镇张达卫生院西侧的木片厂内把我的大车砸了,当时我正在拉木杆。因为张某甲给我收保护费,我没有给他,他就砸我的车。张某甲他们一共四个人,一个张某甲、一个于某某、一个杨某某、一个李某甲。我的车是张某甲一个人砸的。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当时有在那里骂我的,有在那里助威的。6、证人唐某某证言,早上7点30分左右,我看到来了几个男子,当时靳某甲在车上坐着,看到其中一个人就用砖头砸车,把车头玻璃砸坏了,砸完车后那三个人就骂着走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靳某甲开大车来我厂装木头,张某甲等四人开一辆江淮越野车过来,他们把车停在路边,张某甲和一个胖子下车来到靳某甲车旁,张某甲向靳某甲说:“你拉木头不让厂子交保护费,”靳某甲说“我没有不让厂子交费”。张某甲说“你让厂子交,你也不交,你以后一根木头也不能拉”。说完张某甲拾起一个砖头就把靳某甲车前玻璃砸坏了,随后又拾起一个石头砸靳某甲车前罩,这时张某甲开的江淮越野车上的两个人也跑过来,四个人都骂靳某甲说了些威胁之类的话,他们还说“以后你这辆车哪个厂子也不能装木头,要装就把你车砸了”。张某甲砸完车玻璃,随后跑过来的两个人一个叫于某某,一个叫杨某某。8、证人赵某甲证言,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我们每拉一车木片根据过磅单按每吨30元向张某甲等人交费,大概收了一个月左右,张某甲让我们每个木片厂交5000元押金,拉的木片按每吨40元收,张某甲抽10元,剩下的30元我们每个木片厂平分,当时每个木片厂都不愿意交5000元押金,都说没有钱,张某甲开始威胁我们。后过了三天我把5000元交给于某某了,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甲、于某某还有一个人找到我,让我把前一趟钱算了又开始按照每吨20元收费,张某甲他们还是抽10元,剩下的10元木片厂平分。于某某和杨某某还找过我让我签两份合同,我不是自愿签的,我怕他们给我找事,我就签了。9、证人申某甲、申某乙、靳某乙、常某甲、赵某乙、安某某、靖某某、常某乙、杜某某、韩某某、路某甲、王某甲、殷某某、路某乙、常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田某某、王某乙、路某丙、常某丁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内容相一致。10、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周振清人民陪审员  高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