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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俞海,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主任,法律工作者。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鋐云,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振宇,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鸿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鋐云、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9月12日,时任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主任的被告人于某,帮助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姜某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王某甲伪造借条,以厂房、设备抵债,并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姜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借条、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并进行虚假民事诉讼,侵害正常的司法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姜某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王某甲商量购买王某甲经营的原扬州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双方到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向时任该所主任的上诉人于某咨询相关事宜。上诉人于某明知王某甲在外还有其它债务,且买卖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即使双方之间买卖成交,也不能对抗其它债权人,遂提议姜某、王某甲之间设立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途径,利用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以厂房、设备抵债,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因上诉人于某提出的代理费用过高,未果。同年9月12日,姜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到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于某指使王某甲书写了“2012年8月30日借到姜某人民币95万元”的借条,双方商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2.5万元已支付),上诉人于某为姜某以上述虚假的借条为依据书写了民事诉状。同年9月13日,上诉人于某以及姜某、王某甲等人一同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于某向法院承办人行贿人民币2000元,缴纳诉讼费6600元,调解结案。姜某、王某甲于当日收到(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造成买卖双方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认、以厂房设备抵债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调查民事案件中发现上诉人于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的案件线索,于2014年9月15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该局收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于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件线索后,该局侦查人员在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门口向上诉人于某依法出示询问通知书,通知于某到该分局接受询问的事实。3、证人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9月份,其要购买王某甲的厂房设备,但王某甲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又在外面有债务,为避免风险,就和王某甲去找于某,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于某。于某说以“假借款”的方法,通过法院裁决,再和王某甲做补充协议,于某要收办理费用5万元,因价钱高,未能同意。9月12日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殿霞、李某一同再次找于某,约定费用是3.5万元。于某授意王某甲书写了一张95万元的借条,王某乙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于某写好起诉状于次日和他们一起去李典法庭诉讼。路途中,其给予于某人民币25000元。到李典法庭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于某交了诉讼费人民币6600元,当日拿到民事调解书。后其与王某甲在于某的办公室又签了补充协议,王某甲其实没有向其借款。4、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经营欠债,准备把厂房、设备卖给姜某。姜某为了稳妥起见,就与其在2013年8月一起去施桥镇扬州江海法律服务所找于某。于某询问了厂里的基本情况后,得知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姜某也将有关情况告诉于某,于某提出让其打“借条”给姜某,然后以无钱还债,让姜某到法院诉讼,以厂房、设备抵债。因律师费用太高,没谈成。9月12日其与姜某、王殿霞、王某乙等人一起再次去江海法律服务所,于某口述,其写了95万元的借条,王某乙作为在场人签字证明。第二天一同去李典法庭找陈某办理,拿到了调解书。其与姜某实际上没有债务。5、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是其弟弟,因王某甲在外面有很多债务,想把厂房卖给姜某还债。在2013年8月双方去找于某,于某了解情况后,就提议让王某甲写假借条,然后到法院起诉,厂房就可以在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卖给姜某。过了一段时间,双方又一起去找于某,由于某口述,王某甲写下内容是“王某甲借姜某人民币95万元”的借条,其在借条上签了“在场人王某乙”。第二天到李典法庭找陈某办理,王某甲实际上不差姜某的钱。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姜某等人为买卖厂房的事先后两次到江海法律服务所找过其丈夫于某。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王某甲、姜某为买卖厂房的事找过于某,并一起去过李典法庭诉讼。其实王某甲不差姜某的钱。8、证人顾某证言及调解书证明:王某甲欠其货款26万余元,已由李典法庭审结,其向王某甲索要货款时,知道王某甲与姜某就所谓的借贷纠纷处置了王某甲的厂房等,他们是通过于某办理的。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于某带姜某、王某甲来法庭诉讼,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该案件从经验上判断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当时未严格依照审判程序审理,其还收受于某的人民币2000元。10、上诉人于某的供述:2013年8月底,姜某、王某甲等人到江海法律服务所提出买卖王某甲厂房、设备一事,其知道王某甲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外面还有债务。其提议姜某、王某甲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法院诉讼“以房抵债”,因其提出服务费需要5万元,而未谈成。到9月12日姜某、王某甲还有王某甲的姐、妹等又到江海法律服务所,王某甲按其要求写了“借到姜某95万元的借条”。其书写了诉状于次日到李典法庭找到陈某,并送了2000元给陈某,缴纳诉讼费6600元,后陈某主持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其实姜某与王某甲之间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11、借条、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于某帮助王某甲、姜某用伪造的借条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进行了虚假诉讼。12、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执字第0107号执行卷证明:王某甲欠债权人范伟借款人民币18万元,经调解结案后,王某甲未按时履行。2014年广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王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扬广执字第0891号执行卷证明:王某甲欠债权人吴祥伯人民币10万元,经调解结案后,王某甲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14、民事起诉状、还款协议书、财产保全申请书、(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扬州市新浪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诉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银行存款27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15、户籍资料、照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证明:上诉人于某身份、法律执业资格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进行虚假民事诉讼,妨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明知该民事诉讼存在重大实体瑕疵而采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某帮助他人伪造的“借条”也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调解时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材料,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恶意占用国家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检察建议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 平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