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启明诉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43号原告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法定代表人唐庆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明诉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食药局)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启明,被告开发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开发区食药局向原告刘启明作出《关于举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雅力斯本草降酸茶为普通食品说明书宣传其健身治病功效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京东商城网站的经营者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该公司出租网络平台给广州泰客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客安公司),双方签订开放平台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京东贸易公司在与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条款标明,经营者授权“京东”予以开具发票等行为,经营者对其商品质量及商品合法性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京东商城销售的雅力斯本草降酸茶经营者为泰客安公司,其《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明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111号205房,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者为潮州市雅力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力斯公司),不属于我局管辖。我局已将举报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被举报产品实际经营者所在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被举报产品生产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桥分局。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并当庭出示: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案件办理批阅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举报信、被举报产品说明书、网页信息,邮寄单据、被举报产品的发票信息、网络订单信息、邮寄单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及原告举报的具体内容。2、关于雅力斯本草降酸茶涉嫌违法问题的函(邮寄单据)、京东贸易公司情况说明(三份)、泰客安公司情况说明、京东贸易公司与泰客安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依法实施了调查,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3、泰客安公司营业执照、泰客安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京东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京东贸易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雅力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雅力斯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产品包装图,以上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的实际经营者为泰客安公司、生产者为雅力斯公司,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实施了调查。4、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转审批表、案件移送书及邮寄回执、《回复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经审查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举报案件线索转送给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且将调查结果及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原告。5、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刘启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6、案件办理批阅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复议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及相关材料。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2011]505号。原告刘启明诉称,我于2014年9月3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举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销售的雅力斯本草降酸茶为普通食品,说明书宣传健身治病功效及产品外注明专利号等虚假信息,后我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回复函》,我不服,遂复议。我认为,我举报的是京东信息公司,发票也是由其开具,而不是《回复函》里所述的京东贸易公司,京东信息公司开具发票本身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注册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应有管辖权。另如京东信息公司开具发票为非法代开发票,被申请人应将其违法行为同时移送相关部门。其不移送是其不作为的表现,我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寄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办理我的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区食药局辩称,一、2014年10月16日,我局收到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转交关于原告刘启明举报京东商城销售的“雅力斯本草降酸茶”普通食品宣传具有“健身治病功效”,举报信编号(信)S2014100110。经查,京东商城网站的经营者为京东贸易公司,该公司出租网络平台给泰客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开放平台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该协议第2.2条约定,由“京东”负责代销,并由“京东”相应区域公司向用户开具发票、提供售后服务,除此外,“京东”不参与乙方店铺的实际经营活动;第5.11条约定,如因乙方销售的商品、发布的信息或提供的服务问题而引发第三人对“京东”及“京东”平台的投诉、诉讼以及引发的国家监管部门查处的,“京东”及“京东”平台有权披露乙方为实际商品提供商,并有权将乙方的主体身份资料、注册资料、联系方式及交易信息等资料提供给投诉方或其他相关部门,乙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第6.5条约定,乙方保证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商品拥有合法销售权,商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并对其商品质量及商品合法性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第7.2.1条约定,乙方同意并授权京东代收货款,买家通过“京东”平台与乙方进行交易货款需支付至与“京东”平台合作的“京东”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帐户中或京东指定帐户中。另查,被举报产品“雅力斯本草降酸茶”实际由泰客安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的旗舰店销售,由其进行商品页面的维护及信息上传,泰客安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明其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111号205房,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者为雅力斯公司。2014年11月25日。我局将举报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被举报产品实际经营者所在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被举报产品生产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桥分局,并于当日将案件调查结果以及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了原告。二、我局依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举报的上述涉嫌违法销售商品应由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我局已于2014年11月25日将举报线索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进行案件转送,并书面告知原告,我局依法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三、我局处理举报案件的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相关举报材料,10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就举报线索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进行案件转送,并书面告知原告,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办理期限的法律规定。综上,我局处理举报案件依法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被告开发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刘启明对证据材料1、5认可;对证据材料2、3、4、6、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京东贸易公司与泰客安公司订立“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商家ID11597)服务协议,约定由“京东”公司负责代销泰客安公司商品,并由“京东”公司相应区域公司开具发票,提供售后服务,“京东”公司不参与泰客安公司店铺的实际经营活动,如泰客安公司销售的商品、发布的信息或提供的服务问题而引发第三人对“京东”及“京东“平台的投诉、诉讼以及引发的国家监管部门查处的,“京东”及“京东”平台有权披露乙方为实际商品提供商,并有权将泰客安公司的主体资料、注册资料、联系方式及交易信息等资料提供给投资方或其他相关部门,泰客安公司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泰客安公司保证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商品拥有合法销售权,商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并对其商品质量及商品合法性独立承担全部责任。泰客安公司同意并授权“京东”代收货款,买家通过“京东”平台与乙方进行交易货款需支付至与“京东”平台合作的“京东”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帐户中或“京东”指定帐户中。2014年6月25日,原告刘启明从“京东”公司的销售平台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雅力斯本草降酸茶,并由“京东”公司的附属公司京东信息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京东信息公司销售的雅力斯本草降酸茶为普通食品,说明书宣传健身治病功效及产品外注明专利号等虚假信息为由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将举报信(编号(信)S2014100110)转交本案被告开发区食药局,开发区食药局经调查,举报产品雅力斯本草降酸茶实际由泰客安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的旗舰店销售,由其进行商品页面的维护及信息上传,泰客安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明其经营场所为广州天河区天源路1111号205房,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者为雅力斯公司。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将举报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被举报产品实际经营者所在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被举报产品生产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桥分局,同年11月24日,被告开发区食药局对原告刘启明作出《回复函》,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京食药监复字(2014)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发区食药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刘启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函》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作为辖区内的食品、药品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实施辖区内食品、药品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本案中,京东贸易公司与泰客安公司订立“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商家ID11597)服务协议,约定由“京东”公司负责代销泰客安公司商品,并由“京东”公司相应区域公司开具发票,泰客安公司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发布的信息或提供的服务问题而引发第三人对“京东”及“京东”平台的投诉、诉讼,由泰客安公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范围,而将举报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被举报产品实际经营者泰客安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被举报产品生产者雅力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桥分局,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调查结果以及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了原告刘启明,已全部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回复函》并无不妥,因京东信息公司是京东公司的附属公司,依双方协议由其代开发票,故原告所称京东信息公司非法开具发票,被告不移送相关部门系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办理举报事项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启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利 民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