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法商清算字第0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中小型企业生产力促进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法商清算字第00001-2号申请人扬州市中小型企业生产力促进中心。2014年12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扬州市中小型企业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生产力促进中心)对扬州威莱美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美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通过摇号方式指定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组成威莱美公司清算组。2015年5月19日,威莱美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威莱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致无法清算,请求本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经本院审查,2003年1月8日,生产力促进中心、卞少卿、朱浩丰共同投资设立威莱美公司。威莱美公司注册资本75万元,其中生产力促进中心投入货币资金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卞少卿投入货币资金3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33%;朱浩丰投入货币资金5万元,以专有技术作价15万元,合计投入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67%。卞少卿任董事长,朱浩丰任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公司注册地为扬州市文汇北路71号扬州图书馆4楼,系威莱美公司向扬州图书馆租赁而来。2007年1月29日,因威莱美公司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威莱美公司清算组经过实地调查、询问威莱美公司股东及财务管理人员等一系列工作,查明,2005年下半年,朱浩丰负责将威莱美公司搬迁至江阳工业园内圣泰科技发展(扬州)有限公司场所经营时,将包括账册的办公设施放置于该公司即离开扬州,加之圣泰科技发展(扬州)有限公司于2006年搬离江阳工业园,致威莱美公司账册灭失,至今仍找寻无果。朱浩丰明确表示对威莱美公司账册灭失负责。本院认为,朱浩丰保管不力,是导致公司账册灭失的直接原因,卞少卿与生产力促进中心常年疏于管理,对此也有过错。上述清算义务人均应对威莱美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经向威莱美公司股东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后,仍未发现和追回相关账册。威莱美公司所处状态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清算的情形,应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威莱美公司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生产力促进中心作为申请人可以向威莱美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有关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威莱美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审判员 秦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典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