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1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黄荣茂、钱新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黄荣茂,钱新玉,孙桂香,付须国,无锡市铁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7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62号(3-6)宝宇大厦。负责人俞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红新,该行经理。被执行人黄荣茂。被执行人钱新玉。被执行人孙桂香。被执行人付须国。被执行人无锡市铁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A座79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黄荣茂,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黄荣茂、钱新玉、孙桂香、付须国、无锡市铁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黄荣茂、钱新玉应支付邮政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44148.56元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孙桂香、付须国对被执行人黄荣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丰公司对被执行人黄荣茂的借款本息144148.56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荣茂、钱新玉、孙桂香、付须国、铁丰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