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建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赵建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9号6幢劲松公寓往北第三家。法定代表人韩智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风,女,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上诉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上诉人赵建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建风从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在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也未给赵建风缴纳社会保险,赵建风在2014年5月离职,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580元。离职后赵建风于2014年5月20日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4月工资5503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800元;4、请求裁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迎劳仲案字45号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8000元;4、驳回赵建风的其它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岗位示意图可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工资单证明,双方与2001年5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赵建风不存在擅自离岗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李燕要求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此条规定是当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时,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计算经济补偿,即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1日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两项合并相加。而非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不支付。故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并无冲突。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赵建风离开单位时最后一年的平均工资是2580元,李燕在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工作8年,故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640元。故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建风经济补偿金二万零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建风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