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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传富与王宝、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传富,王宝,水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传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吕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凤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波。委托代理人:胡巧辉。委托代理人:张英。上诉人吕传富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1日上午,吕传富因故摔伤,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腕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6月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传富目前遗留右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右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吕传富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水波系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小区二期某号某单元406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10月17日,水波将该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的宁波汇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李财通,王宝代表李财通负责现场施工。吕传富受雇于王宝从事木工工作,每天报酬为100元,中途预支生活费,完工结账。2013年12月21日,吕传富做卫生间吊顶时,因地板湿滑、凳子滑倒摔下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请求判令王宝赔偿吕传富医疗费5833.6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42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5893.64元;水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宝在原审中辩称:1.吕传富所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属实,但是否造成右肩部损伤不清楚;2.王宝在吕传富受伤当日垫付医疗费575.10元;3.吕传富与王宝均受雇于汇金公司,吕传富与汇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宝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宝对吕传富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王宝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吕传富要求王宝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吕传富对王宝的诉讼请求。水波在原审中辩称:1.水波对吕传富诉称的受伤事实、王宝的身份情况均不知情。王宝并未看到吕传富受伤,其书写的证人证言也是根据吕传富写好的内容抄写的,且吕传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装修水波的房屋时受伤。2.水波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王宝与水波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水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水波未改变房屋结构,不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承建,水波对吕传富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吕传富对水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传富主张其受雇于王宝,在水波的某小区房屋内从事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木工工作,2013年12月21日吕传富作业时,因地板湿滑、凳子滑倒而从右侧摔下受伤,现王宝、水波均不认可,吕传富仅提供了王宝书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因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因吕传富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吕传富要求王宝、水波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宝、水波对吕传富所遭受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用以证明吕传富损失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二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无需再行认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吕传富负担。宣判后,吕传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宝、水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水波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汇金公司的李财通,王宝代表李财通负责现场施工,吕传富受雇于王宝从事木工工作。吕传富在装修过程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王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吕传富、王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水波的共同侵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原审对该事实未作认定不当。二、水波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李新华(或李财通)、刘红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存在不当。王宝辩称:王宝与吕传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装修工程是发包给汇金公司李财通的,王宝与吕传富均受雇于汇金公司李财通。吕传富是否在涉案装修工程中受伤,王宝并不清楚。吕传富并无证据证明李财通就是李新华,原审法院未追加李新华,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波辩称:水波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汇金公司,不清楚吕传富与王宝的关系,吕传富主张其在涉案房屋装修中受伤,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水波与吕传富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吕传富在涉案房屋装修中受伤,水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吕传富与王宝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吕传富主张其是在装修水波的房屋时受伤,水波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汇金公司李财通,王宝代表李财通施工,吕传富受雇于王宝。王宝否认其系吕传富的雇主,并主张其与吕传富均受雇于汇金公司李财通。经审理,根据水波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水波系将房屋装修发包给汇金公司李财通施工,因汇金公司未经过工商登记,李财通身份不明且未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关于李财通与王宝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虽然水波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李新华、刘红丽参加诉讼,但因李新华、刘红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吕传富也表示李新华与李财通不是一个人,导致无法追加。吕传富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新华与李财通系同一人,其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李新华存在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吕传富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说明水波与王宝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其要求水波与王宝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吕传富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吕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