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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翟彦超、靳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翟彦超,靳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张伟民,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振,男,汉族,1959年2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彦超,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生。被告靳剑涛,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原告张伟民诉被告翟彦超、靳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彦超、靳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翟彦超借原告张伟民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60日,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额的20%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及每天200元的追偿欠款费用。并由靳剑涛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罚金3775元,实现债权费用30200元,以上共计939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翟彦超,连带担保人为被告靳剑涛。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的事实。被告翟彦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靳剑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翟彦超借原告张伟民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60日,由靳剑涛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翟彦超系借款人,靳剑涛系连带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额的20%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及每天200元的追偿欠款费用,明显过高。由于金钱的特殊性,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靳剑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原告承担1000元,二被告承担1149元。保全费9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