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许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许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6475-2。法定代表人佘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忠,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拖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华忠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华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