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雍某某、刘某某、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雍某某,刘某某,雍某甲,雍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雍某甲。被告雍某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雍某某、刘某某、雍某甲、雍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雍国华1993年离婚,当时女儿雍某甲与长子雍某某已经成年,次子雍某乙判归其父雍国华抚养,同年原告以自己名义重新申请庄基一院。1995年原告自己建造了坐北向南平房及灶房,儿女均未出资出力。2002年被告雍某某与刘某某结婚,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与被告雍某某、刘某某共同在原有平房上加盖房屋至四层。建房期间,原告向匠人直接支付10000元,向被告雍某某支付24000元,并购买楼板、钢筋、砖及支付水电费用。现被告雍某某不照顾原告生活,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家中一、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雍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雍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多年来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雍某某自己出资和靠亲友资助建造平房6间,因家庭困难,陆续建造、装修直至2002年结婚前才全部建好。2010年雍某某出资加盖三层房屋,自己请人组织施工,支付工钱,联系材料,建房共花费3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雍某甲认可原告意见,表示若有自己份额让与原告。被告雍某乙认可原告意见,表示若有自己份额让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前夫雍恩羊婚后共育有一女两子,长女雍某甲,长子雍某某,次子雍某乙。1993年8月原告与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长女、长子均已成年,次子确定随其前夫生活。离婚后原告所在村委会向原告家分配宅基地一处,即原、被告争议房产位置。被告雍某甲于1996年结婚,丈夫系西安市韩森寨居民,婚后随丈夫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雍某某自1992年6月至1996年4月在无锡工作生活。之后回原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02年雍某某结婚,婚后妻子刘某某迁入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雍某乙之前随原告生活,2005年因故意伤害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4月刑满释放后在外打工,2012年3月结婚,雍某乙及妻子与原告及被告雍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1995年至2000年左右家中原告主持建造平房六间,原告表示完全系其自己出资建造。被告雍某甲表示其有所出资。被告雍某某表示建房初期其曾提供砖头等材料,之后陆续出资装修。被告雍某乙表示门窗油漆及安装玻璃系被告雍某某联系。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家中将宅院内房屋一层扩建,并加盖房屋直至四层形成现状。原告及被告雍某乙夫妇在一层居住生活。被告雍某某夫妇及子女在二层居住生活。此次建房由被告雍某某主持。原告表示此次建房以现金及材料等形式包含被告雍某乙所有的材料共出资80000多元,建房共花费二十五万元左右。被告雍某某表示此次建房共花费三十五万元,均为其本人出资,仅借用雍某乙旧楼板56块,用原告砖头4000块及现金3400元。被告雍某甲表示此次建房其并未出资。被告雍某乙认可原告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房产,均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对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之财产。其中一层北侧房屋为原告、被告雍某甲、被告雍某某、被告雍某乙共同出资建造,虽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有所出资,但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定原告有较多出资。该宅院内一层南侧加建及第二、三、四层房屋为原告、被告雍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雍某乙共同出资建造,原、被告均表示有所出资,但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定被告雍某乙有较多出资。故一层北侧房屋原告应由较多份额,被告雍某甲、雍某某、雍某乙有较少份额。一层南侧加建及第二、三、四层房屋被告雍某某及刘某某应有较多份额,原告及被告雍某乙有较少份额。被告雍某甲及被告雍某乙表示其相应份额让与原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从利于生活方面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该宅院内房产分配方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十组原、被告家中院内房屋第一层及第四层归原告所有(含被告雍某甲及被告雍某乙让与份额),第二层及第三层房屋归被告雍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55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承担775元,被告雍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