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友诉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友,孙安刚,滕丽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德友,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孙安刚,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滕丽娜,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德友诉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刚、滕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从2013年开始一直给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家养殖的肉食鸡喂料、打扫鸡舍卫生等工作,并约定给付每人每月工资款2,200元。至2015年4月5日,二被告欠原告夫妻二人工资款共计103052元。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早日作出判决。被告孙安刚辩称,2013年开始我雇佣二原告喂鸡,共计欠二原告工资款8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起诉前经丁守宁手,我给付过二原告2万元,现在还欠二原告工资款6万多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孙安刚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与被告滕丽娜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滕丽娜辩称,我雇佣二原告给我喂鸡,2015年4月初,我偿还了二原告2万元现金,又把一部分药给了二原告,顶1万元。目前我共计欠二原告工资款6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欠条由丁守宁书写,欠条上滕丽娜的签名是我签的,孙安刚的签名是孙安刚自己签的。我与被告孙安刚以前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夫妻二人从2013年开始在被告孙安刚、滕丽娜经营的养鸡场做喂鸡、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约定每人每月工资2,200元,夫妻二人每月共计4,400元,按月支付现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向原告夫妻二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德友工资款陆万元。该笔工资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03,0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安刚、被告腾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不仅是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安刚、滕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张德友、丁健工资款6万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安刚、滕丽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50元,由被告孙安刚、滕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