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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X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男孩董某乙。原、被告双方因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X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男孩董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祥辰 百度搜索“”